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赵**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二审法院对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没有作出认定,只是概括的认定“在被告欲退出公司经营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款项”,该认定明显含糊,根据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号案件中已经明确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出资款,所以吴**向赵**支付的是“出资款”,不是“一定款项”,既然案涉款项是注册资本出资款,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款支付给赵**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属于抽逃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本文书还有7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