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与被告浙江某苑********(以下简称某苑公司)、温州市某*********(以下简称某诚公司)、瑞安某安******(以下简称某安公司)、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诉前引导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2月25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被告某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被告某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荣**撤回对被告某安公司的起诉。
原告荣**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苑公司、某诚公司、周*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88430元(以488430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原告进场瑞安市莘塍xx地块项目施工,案涉项目由被告某苑公...(本文书还有42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