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左**、邹**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有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某某有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邹**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工程款80428.48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3月起至8月期间的劳务人工费。原审仅凭被告提交的小工出具的“收据”,便认定以上事实是错误的。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劳务人工费,被告支付给其他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劳务费是原告获取的权利,被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而非第三人。且被告支付的对象是否是原告的工人未提交证据。原审认定出具收据的工人便是原告雇请的工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明出具收据的工人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二、原审判决未充分理解证据规则的适用,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及举证义务主体归属认定错误。从原审审理及判决来看,原审判决即原审被告均对于原告从2019年3月至8月间为被告提供劳务产生人工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关系,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享有收取劳务费的权利,被告不能在原告没有许可的情况下,将劳务费支付他人。从证据规则来看,原审被告具有证明已支付的事实。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标准不一,对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当支付原告款项的证据区别对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告向原审提交证据“临安政府上车、拆工棚”记录,原审判决对此证据置若罔闻,认定标准不一,不予支持原告对该部分劳务费的主张,显然不当...(本文书还有71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