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侯*、青海鼎峰*********(以下简称鼎峰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上诉请求:1.维持(2020)青012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侯*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本诉、反诉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鼎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检测设备基座、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人工费112,903.5元及厂区地坪工程人工费987,757.77元错误。佳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测设备基座、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劳务费造价为302,545.12元、厂区地坪工程劳务费造价为269,687.69元。但原审法院将定额人工费与劳务费等同,仅以定额人工费分别以112,903.5元、98,757.77元计算劳务费,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鼎峰公司辩称,双方已经明确侯*仅实施人工,不涉及机械设备和材料,因侯*是自然人施工也不涉及措施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侯*的人工费正确。
鼎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22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侯*的诉讼请求,并支持鼎峰公司的反诉请求,即判令侯*向鼎峰公司支付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维修费122,361.86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357,361.8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鼎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侯*施工的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侯*主张为现场搅拌混...(本文书还有63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