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对外**********(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龙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2742.7元(计算方法:借款本金-前11期每期本金*偿还期数-逾期后偿还本金=39万元-9750元*11期-7.3元=28274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合同期内尚欠利息1235元(计算方法:前11期每期利息*前11期内逾期期数+最后一期利息=1950元*0期+贷款金额*年利率/360*上一还款日至当期还款日的实际天数=0元+39万元*6%/360*19天=123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到期后的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282742.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即合同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675元;5.判令被告如不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号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超出顺位在先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的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川(2018)双流区不动产证明第×××号],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了《贷款合同》。根据该《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39万元贷款,贷款期数为12期,月利率为0.5%,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计算利息,被告按《还款计划表》进行还款,前11期被告每月还款日为放款日对应前一日;若放贷日晚于当月25日,则还款日为每月24日(本案的放贷日为2018年6月27日),最后一期的还款日为2019年6月12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因该笔贷款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文书还有77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