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工程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索*、非法收受王*1、丁*、苟某、彭*、王*2、唐*、林*、付*、何*、于*、宋*等人的贿赂款共计79.6万元,其中2.6万元系索贿。
另查明,2015年9月1日,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6万元转入欧某的农行卡中的该笔款项为林*曾在吉*亲戚手中买过的虫草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除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外,还有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吉*于2022年1月26日的供述证实,一是王*1给自己的10万元是弟弟罗*的运输费;二是林*给自己的6.6万是虫草费;三是彭*给自己的10万是弟弟罗*运费;四是维修房屋的钱是欠别人的不是受贿;五是益某卡上的2万和3000元是借别人...(本文书还有18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