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圆公司、鑫宇公司、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并在庭审中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特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分包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赵**与被告杨**签订了电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339166....(本文书还有17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