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蓝光云贵区域(昆明)公司西北新城181亩项目32地块芙***小区、33地块芙蓉琨苑三期的施工方,委托某丙公司供应蓝光云贵区域(昆明)公司西北新城181亩项目32地块芙***小区、33地块芙蓉琨苑三期剩余建筑工程需用的钢材;合同的供应时间暂估为2021年5月12日;货到工地后须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指定专人对到场钢材数量进行验收,并经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确认(以交底会议纪要明确为准),否则某乙公司有权不认可此批货物数量;合同总价暂定为19,509,488元(含税),结算总价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验收合格的某丙公司实际交货金额执行;支付方式为某甲公司直接以代付代扣形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某丙公司每月21日报送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供应量并递交全套付款资料至某乙公司[月度供应核对表;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在本月25日前提交],某甲公司于次月内代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全额支付验收合格产品的货款;如某甲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代扣、代付货款的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无条件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某甲公司需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通过代付代扣协议将支付给某乙公司的钢材款直接支付至某丙公司,不能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纠纷、争议为理由,不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或延迟向某丙公司付款;若合同履约过程...(本文书还有55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