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焦点一,中达公司与陈**、何**、李**、陆**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与一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键审查从中达公司购买案涉钢材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代理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案涉钢材是李**介绍陆**与中达公司的尹腾洽谈的,案涉钢材用到了一建公司承建的伊宁市开发区汉宾乡富民安居工程的**栋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中,陆**在2012年2月就担任了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中达公司提交的案涉钢材出库单看案涉钢材均在陆**担任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供应,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已付钢材款3,776,900元的银行凭证及收据是一建公司向中达公司付款,且结合2015年9月22日《钢材购销合同》备注的内容中明确载明陆**系一建公司的负责人身份,以上证据足以印证中达公司与陆**洽谈案涉钢材协议并陆续赊购钢...(本文书还有21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