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七冶建设*************(以下简称七冶陕西分公司)、七冶建设********(以下简称七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咸新区**********(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陕西华文**********(以下简称华文城公司)、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冶陕西分公司、七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七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宏达租赁站、华文城公司、吴**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吴**与沣东租赁站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xx广场租赁费用结算清单》认定吴**已经将债务转移至七冶公司、吴**已经脱离了原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一)吴**系《建筑租赁合同》承租人,其仍然系本案债务支付义务主体2016年9月2日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出租钢管扣件的出租方为沣东租赁站,租入方为吴**,吴**当然对案涉款项应承担支付责任吴**与七冶公司就案涉款项并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且无论是沣东租赁站还是吴**均未举证证实吴**已经将债务转移至七冶公司,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仍然系案涉债务的债务人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xx广场租赁费用结算清单》系吴**与沣东租赁站签订,系吴**与沣东租赁站之间的结算,并无七冶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该清单也仅仅能证实吴**仍系案涉债务的支付义务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华文城公司仅是“代为履行主体”、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华文城公司系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人,沣东租赁站对此明知且认可吴**是承租人,七冶公司参与签订《协议书》仅系配合华文城公司工作一审中,七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沣东租赁站向七冶公司出具的《xx广场租赁费用清单》,该清单明确载明“201...(本文书还有70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