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因贷款需要,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珠海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珠海人保财险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发出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pbbr20164*****00000***,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特别约定签发本保险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陈**为投保人,原告珠海人保财险公司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珠海分行,保险费19904.4元,每月按时缴纳保险费552.9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本文书还有17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