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出庭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
关于上诉人尹**是否多次介绍嫖客到沐足中心消费的问题。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游**、曾*供述,计钟表备注的号码是介绍客人的订房人代号,尹**的代号是10。根据计钟表中的记载,其中备注为10的有5次,即尹**介绍客人有5次。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尹**多次介绍嫖客到涉案场所消费的行为。故上诉人尹**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尹**具有多次介绍他人到涉案场所嫖娼的事实认定有误的意见...(本文书还有5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