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中元租赁站辩称,1.关于浙江旭飞青海分公司陈述的印章真伪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可浙江旭飞青海分公司承担担保的事实,本案中浙江旭飞青海分公司再次否认系违反禁反言原则。(2022)青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双方对浙江旭飞青海分公司对案涉《西宁城北中元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提供担保的行为未通过浙江旭飞公司决议程序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以上表述可得,提供担保的行为双方均无异议,该案中浙江旭飞公司并未提起上诉。(2023)青01民终****号民事判决中浙江旭飞公司对以上事实也无异议,因此在本案中浙江旭飞青海分公司陈述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明显系对已查明事实的无端否认,不能成立。一审据此未启动鉴定程序正确,且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浙江旭飞公司也依照本担保合同向西宁中元租赁站进行过付款,该行为也是对担保合同认可的佐证。2.一审对于双方均有过错的责任分配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浙江旭飞青海分公司称其无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3.本案中,第三...(本文书还有33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