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郭某友、赵*敏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行驶证查询证明、睢县某乙医院诊断证明书、第41142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单2份;2.证人亢某科、吕**、刘*强的证言;3.被告人姜**的供述与辩解;4.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宁)公(物)鉴(法*)字[2024]0008、0...(本文书还有5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