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某有*********(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赵**及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07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赵**、赵**向某甲公司支付86368.43元(不服金额25910.5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在本案负30%次要责任不当,赵**、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在本案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某乙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涉案损失承担责任。一、赵**、赵**对某乙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赵**、赵**主张涉案火灾有两次起火,期间无人救火导致复燃,认为某乙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赵**、赵**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某乙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应为事故承担责任。根据《江门市某****租赁合同》的约定,江门市新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应自觉检查有关安全措施,排除各种隐患,确保防火安全,否则一切事故责任由某丙公司承担,本案的损害结果...(本文书还有66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