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尹**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甲******(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4)川018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林**、尹**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林**、尹**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某甲公司申请的证人当庭作证,该证人并不仅是某甲公司的员工,还负责其他公司销售工作,在庭上所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明确是其他公司的收款码。故一审法院依据证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判决林**、尹**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7334元是错误的。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本文书还有41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