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6日至4月20日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大小草莓果,货款共计19280元。2022年4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9200元(去除80元零头),尚*原告10000元货款至今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聊天记录、账单、录音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本文书还有6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