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饮酒后搭乘出租车,在乘车过程中与司机祁某某发生争执,祁某某将李**拉至金峰路派出所门前遂下车报警,后被告人从副驾驶位翻到主驾驶位驾驶该“大众”牌出租车,沿派出所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门禁杆发生碰撞,后被依法查获。经鉴定,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23mg/***.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格尔木***小区门前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兴巷交会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沈某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后被依法查获。经鉴定,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4mg/***.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23年7月5日22时许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邓某某报案,2024年6月21日20时许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沈某某报案。
(二)立案决定书证实,格尔木市公安局于2023年7月17日决定对2023...(本文书还有57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