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男,1968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王**、陈**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4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豫1422民申****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被申请人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被申请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申请再审称,本案中,陈**基于王**委托,经办案涉经济适用房申办事宜,杨**与陈**就案涉经济适用房签订买卖合同后,先后支付了房款145579元(上述房款均由杨**支付到房管局指定的账号*******。王**作为案涉经济适用房的权利人,直接享受了杨**交纳的145579元房款所获得的房产权益,因此上述房款应当由王**全部返还给杨**。至于王**交付给陈**的120000元,系王**与陈**之间的内部关系,王**支付给陈**的120000元,应当由陈**返还。在本案中无论王**是否支付给陈**120000元,都不能否认自已是该145579元的返还主体。原判决错误认定“房款145579元中120000元已由原告王**委托案外人苏丰春转交给陈**,被告陈**无权占有该120000元,应由被告陈**返还被告杨**”,该认定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仅判决王**返还杨**25579元没有法律依据,145579元均应当由王**返还。
被申请人王**辩称:杨**在购买案涉房屋时,没有了解到经济适用房不能随便转让的法律规定,且在购买房屋时,轻信陈**说的王**体弱多病不能亲自办理的谎言,凭借陈**伪造的相关资料,在没有核实房屋所有权人的情...(本文书还有69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