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山市绿*********(以下简称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第三人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绿业公司与杨**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错误。绿业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便将该工程转包给陈**,由陈**全面负责组织实施施工,因此,具体施工人员、工人工资、工作安排等均由陈**负责,与绿业公司无关。杨**是与陈**发生合同关系,工程款应由陈**负责,与绿业公司无关。虽然绿业公司曾按陈**的指示转账工程款40000元给杨**,但不代表绿业公司与杨**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绿业公司根本不认识杨**,杨**也未曾见过或认识绿业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绿业公司与杨**不存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如仅加盖...(本文书还有53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