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建业天明公司、建业天明新乡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王**被告一的雇员不属实,无事实依据,事实上王*与被告一不存在任何约定(或者事实)雇佣(或者劳动)关系;2、原告诉称王*“在新乡县××路商务中心院内从事修剪绿化带工作时突然倒地……”可见王**从事“修剪绿化”工作,而我方在新乡县××路商务中心院内并无任何关于“修剪绿化”的业务及雇佣任何工作人员。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459078.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该三人与王*生前有交集,其陈述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与书面证据、当事人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文书还有27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