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弘***********(以下简称弘森汽车公司)诉被告辉县市金*********(以下简称金瑞汽车公司)、孙**、周**、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胡**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712-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胡**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森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金瑞汽车公司、孙**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周**,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森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周**以被告金瑞汽车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经销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在金瑞汽车公司展厅展...(本文书还有36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