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涉《用材林苗木买卖合同书》《用材林委托管护合同书》的签订是否系某某委托某某及分公司与客户签订的问题。韩**提出案涉合同系某某委托某某及其分公司签订。某某提出其并未委托某某签订案涉合同。对此,本院认为,2003年7月29日,某某左**(2003)039号文件载明:“为加快通辽地区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建设步伐,提高林业生产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提出的深化国有林场改革,积极培育活立木市场,促进林某合理流转的精神,我局特作如下决定:我局将科左中旗地区20万亩经通辽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委员会立项审批的速生丰产用材林作为林某流转基地,委托北京九州**************面向社会各界进行林某转让及招商引资,支援中国东西部林业建设。”2003年10月19日,某某给某某出具《委托书》,明确载明:“某某委托某某及分公司同客户签订《用材林苗木买卖合同书》、《用材林委托管护合同书》,某某及分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合...(本文书还有12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