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5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位于湟中区上新庄的外墙保温工程,每平方米为63元。协议达成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10天后被强制退场;2.2021年5月25日原告购买外墙腻子粉等材料价款为12490元;3.西宁城北富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1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自2021年5月15日,贺**从西宁市城北区富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拉走吊篮长六米,八台,至今未还。租金自5月15日-8月24日租金已记贰万肆仟元(24000元),检测费500元、运费800元,合计253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之妻、被告之妻弟的通话录音,其内容为“杨**之妻:那个吊篮钱,那边说多少钱,就多少钱,没有啥争议的。我承认,我...(本文书还有7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