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诉被告熊*、中国某有**********(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提出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李**,被告熊*,被告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以三被告未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88810.03元(具体如下:医药费32534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9000元、护理费19452.6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390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待产生后另行主张),按事故责任承担后被告熊*、范*应共同赔偿原告605154.20元【(688810.03元-396000元)×71.43%+396000元=605154.20元】,扣除人保公司已支付的73200元、熊*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熊*、范*尚需赔偿原告522954.20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被告熊*驾驶的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熊*驾驶的x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范*的车辆也属于机动车,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在熊*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被告范*停放的车辆的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被告熊*...(本文书还有73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