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甲有限公*(以下简称甲**)因与被申请人乙有限公*(以下简称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2024)豫民申****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在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者互为补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协议并非互为补充关系,当事人双方并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反而是两份补充协议。二、原一审、二审判决在未查明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核减及已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72542965元,直接适用该数额扣减乙**自认收款数额,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甲**有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并非全部由乙**进行施工,其中的三分之一工程乙**均未施工,一审、二审法院又将全部施工范围均认定为乙**施工,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实际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应当进行鉴定,二审在甲**已经提供充分的证言和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未能准许鉴定不当。
乙**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前,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事实清楚。乙**实际施工范围为5#、7#、10#、20#楼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正是5#、7#、10#和20#楼。二、原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者互为补充,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工程总价为固定价款72542965元事实清楚。三、原审认定甲**向吕*某转款不属于案涉工程款,事实清楚,分配举证责任正确。故请求驳回甲**的再...(本文书还有75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