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冯**因与被上诉人沈**、原审第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吉03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18日、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冯**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沈**的诉讼请求;2.由沈**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原审事实调查阶段我方已经明确答辩案涉8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沈**偿还向我方的借款。我方提供证据证明了沈**与沈**之间资金来往不是单纯的一笔,案涉的80万元系沈**偿还向我方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沈**应提供证据证明与我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沈**在原审只能证明案涉8...(本文书还有46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