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上海十方********辩称,原告认为我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因票据金额为30万元,其余40862元因系前一案诉讼中产生的费用,我方仅对票面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我方建议该汇票出票人被告一,应作为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最终承担责任,为了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请法庭直接将本院原告所诉票据追偿权由被告一直接承担。
被告江苏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未持有票据不能行使再追索权;再追索权行使之日应从追索权案件一审立案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再追索权已超过三个月,故丧失再追索权。
其余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2月3日,出票人烟台某某*********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102048484xxxxx,金额3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收票人上海十方****...(本文书还有11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