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熊*因与上诉人赣州市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及原审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23)赣07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何**、上诉人某某公司、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上诉请求:1.在原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判决某某公司、陈**立即向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2.本案上诉费由某某公司、陈**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05万元,而非1295万元。2020年10月26日,陈**与其司机邱某生在外地出差,因为陈**本人没有带银行卡,陈**在外地电话联系熊*,要求熊*向其司机邱某生转账10万元。该10万元应计算为本案的本金,有熊*与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熊*向邱某生转账的记录可以证实。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26日上午10:0分,陈**向熊*发来“邱某生,6215****0656,中国工商银行”;2020年10月26日上午11:47分,熊**:“收到,借10万元吗?”;2020年10月26日中午12:27分,陈**回复:“是的,谢谢!”同时根据熊*的转账记录载明,2020年10月26日14点26分,熊*根据陈**的指示向邱某生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并在附言中备注:陈**借款。所以,2020年10月26日借款10万元应计算为本金,熊*根据陈**的要求向邱某生账户转账,双方具有明确的借款意思联络,依法应计入本案的借款本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应依法改判。
某某公司、陈**辩称:该笔10万元借款系邱某生所借,陈**只是起了一个介绍人的作用,因此该笔借款不应由陈**更不能由某某公司承担。
徐**未作陈述。
某某公司、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某某公司向熊*支付借款本金4327396.35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本文书还有86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