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
上诉人安**、安**、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4)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安**上诉请求:l.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24)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某**、罗**、柏**支付安**、安**货款3225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8180.52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罗**、柏**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庭审中,罗**明确陈述,其发给安**、安**的手写材料,是其根据某**的统计手写后发给安**、安**的。虽然该份手写材料没有写明是“结算单”,但该份证据系双方交易的记录,罗**也是根据该份手写材料进行的付款。一审法院认定“罗**是按照某**的指示向安**、安**支付的货款”,罗**根据手写材料付款,则该份手写材料可认定为某**的指示。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相对人为某**,柏**、罗**不承担支付义务,罗**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其出具的手写材料也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该份手写材料没有罗**签字确认,也无某**的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如果某**不承担付款责任,则罗**应承担付款责任。3.罗**通过微信发送的手写材料记录了2021年10月5日之后的供货及付款信息,该份材料清楚证实“2021年10月7日欠款2043249元”。即使该份证据不具有结算单...(本文书还有61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