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72年10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我公司未与孙**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更未向其出具欠款单据。孙**不能突破法律关系及证据的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王**与我公司之间亦没有建立法律关系,其无权代表我公司从事任何经济活动。一审判决无视我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没有任何证据,随意认定王**为“项目经理”代表项目部出具欠条,有违基本的事实及证据。3.王**出具的欠条在形式及内容上均无法显示与我公司具有关联性,且我公司对其既未授权亦未对其行为进行追认。一审判决认定王*...(本文书还有33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