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山县秤************(以下简称秤架一级水电站)与被告中国某某****************(以下简称清远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秤架一级水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被告清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秤架一级水电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先行赔偿受害人所垫付的各项费用813800元(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1年2月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20年9月22日19时20分,梁*的驾驶的粤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秤架往岭背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492km+200m路段时,与行人潘*甲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潘*甲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梁*的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潘*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20年9月27日,梁*的经单位领导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在案发时,梁*的在驾驶时知道车辆发生碰撞,并下车进行查看,由于当时天气原因,并未发现是与何物发生碰撞。后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梁*的才得知当时与行人潘*甲发生碰撞并造成其死亡。该粤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的被公安机关传唤当天,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赔付申请。根据《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受害人潘*甲的家属可获得的赔偿金额超过100万元。2021年5月21日,梁*的与受害人潘*甲的家属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受害人潘*甲的家属同意由梁*的一次性赔付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813800元,受害人潘*甲的家属于当天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梁*的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侵权责任,2021年1月14日,原告先行支付了受...(本文书还有83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