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商行主张与丙公司、甲公司交易并提供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27日的送货单,其中2019年12月12日前的送货单顾客一栏均为“丙”,2019年12月12日后的送货单顾客栏为甲。乙商行称是根据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公司的股东尚*的指示送货到丙公司及甲公司,故顾客一栏区分不同的名字。经核算,送货单顾客一栏为“丙”的合计金额为14020元,送货单顾客一栏为“甲”的合计金额为11922元,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4月11日、2020年4月27日客户签名栏上的签名为“刘*梅”。甲公司均否认乙商行提供的送货单,亦不确认客户签名栏上签名的人员系其员工。另,乙商行提供其经营者的配偶(微信号*******)与尚*(微信号:×××02)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27日开始,乙商行通过微信不断向尚*催收货款,其中2020年5月16日,尚*在微信称:“问采购要一下吧!”,乙商行在微信中发语音称:“我问了昨天,昨天我说问刘*梅,刘*梅说单都交给他了,都说...(本文书还有23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