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男,1952年12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教育厅退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64年6月**日出生,汉族,新疆教育学院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城市******(以下简称成都技工学校)、艾**、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19)鄂1303民初****号民事判决,成都技工学校、艾**、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鄂13民终****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鄂1303民初****号民事判决,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向罗*连带支付到期及可预期收益1411130.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举办随州职业技术学院护理学院,其签约、举办主体是随州职业技术学院和成都技工学校。艾**仅为该协议中乙方的签约代表,其个人对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在护理学院经营过程中,艾**是作为成都技工学校的管理代表。在实际履约过程中,随州职业技术学院自始至终都是将合作办学经费拨付给成都技工学校,从未拨款给艾**个人。2、一审法院认定艾**借用成都技工学校的资质与随州职业技术学院合作开办随州职业技术学院护理学院,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本文书还有70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