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为与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经变更):判令被告龚*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龚*于2023年10月9日向原告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龚*因生意周*,向赵*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本人名下奔驰e300l车牌×××作为抵押,如此借款不还,赵*有权自行处置该车辆...(本文书还有6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