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男,1979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66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上诉人中国某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3)冀09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冯**、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921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即上诉人对于判决中不合理的21130元提起上诉;2.上诉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鉴于案涉事故后被上诉人冯**与刘**已经就冯**一方的车损赔偿等事宜达成和解,即由刘**一次性赔偿冯**车损2500元,且该项和解约定的内容已经于2018年10月6日履行,具体经过为刘**自行向冯**支付了车损2500元,后我公司向刘**理赔2500元保险金(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元)。和解协议系冯**与刘**所签订,我公司并未参与,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我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不适格。而且,事故...(本文书还有54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