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总额为27524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李*辩称,被告人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并没有明确认识到银行卡用于诈骗资金的流转,对于自己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为犯罪所得也不知晓,被告人提供银行卡密码及按照他人指示完成转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支付结算行为。被告人李**系自首,从*,初犯偶犯,上交违法所得,主动退赔诈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本文书还有12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