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达246.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从重处理。上诉人黄**具有该条两种情形,依法应从重处理。根据《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的,从宽处理。原判对上诉人坦白、在一审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已作了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返回宿舍后有饮酒止痛的行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无法排除上诉人驾车肇事后饮酒的...(本文书还有7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