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以下简称甲**)与被告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一、仲裁裁决认定甲**和袁**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考虑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甲**与袁**签订的是合作协议,明确双方之间为房地产业经纪业务的合作关系,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协议的性质即双方的关系是有清晰认知的,双方没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重大区别在于合作关系着重强调合作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从合作协议来看双方关系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有任意解除权,与劳动关系的解除条件有着明显区别。再者,关于工作安排,仲裁裁决根据协议约定袁**需要遵守甲**的业务操作要求认定甲**对袁**进行管理有失偏颇,甲**与袁**之间是房屋经纪业务关系,受房管部门的管理,相应...(本文书还有39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