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某戊公司从出票人某乙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涉嫌犯罪,且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该诈骗案和案涉票据的相关事实紧密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的事实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某甲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应予驳回。某甲公司可按与前手某丁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本文书还有12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