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民。
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阜新某某**********、原审第三人赵**、阜新经济*************(以下简称通宝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辽09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维民、被上诉人阜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原审第三人赵**与通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以偏概全,仅凭主观猜测臆断裁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第一、2012年8月23日的5000万转款系偿还公司试营业期间所欠债务,并非归还股东出资。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2022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以通宝公司财务刘**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赵*以前跟一个叫赵*淞的人借过钱,应该是欠他的吧,就让我把这5000万还给他了”,以及通宝公司实际控制人赵*的笔录“还回来当天我就让刘**还给那个姓赵的了”等表述,说明这5000万元系归还原来公司以赵*名义向赵*淞的借款(实际上是通宝公司经营借款)。虽然上诉人并不清楚通宝公司的所有情况,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经了解得知,通宝公司在验资后到营业执照颁发前就进行了试营业,在此期间多次向赵*淞借款累计近5000万元用于经营,此款项于2012年8月23日由通宝公司归还给了赵*淞。8月21日收到股东出资款后公司账面上有近一亿多元,此节也与前述通宝公司在执照颁发前向赵*淞借钱经营相互佐证,否则,股东刚刚注资,公司账面上不可能就有一亿多元款项。8月23日转款5000万元即是通宝公司偿还前述公司借款。而股东个人用于出资的借款之后均是以个人名义偿还给了张晶或赵*淞。因此,两笔款项只是数额上存在巧合,这与上述提到的刘**的笔录及赵*的笔录是一致的。而上诉人及其他股东的出资一直在公司的账户内进行经营及流转,从未以任何方式转出,故而公司目前仍有应收账款...(本文书还有83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