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4日,原告和被告某某基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承包了被告某乙公司的电力新材料装备产业集群科技园项目的打桩工程,而该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基础公司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38648.4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只支付了工程款512246.77元,欠付原告工程款达526401.63元,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43条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被告云南某某****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鉴于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基础公司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首先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约定待本合同履行完毕,且乙方机械退场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80%,项目竣工验收,外部结算完成后付清尾款,不计利息,...(本文书还有21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