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芙蓉分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某公司、某公司芙蓉分公司因疫情原因导致经营困难,非恶意违约,请酌情考虑疫情因素免除两被告的违约责任;三、某公司芙蓉分公司支付的押金和履约保证金,应当用于抵扣租金;四、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持有人或享有处置权的人,否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某公司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1月1日,案外人金景运公司与金吉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金景运公司将位于长沙市大汉海派广场a栋的第**层西区出租给金吉鸟公司作为健身会所使用,出租面积为123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1日,装修免租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第一年月租金为79950元,押金为79950元,租金从第五年开始每2年递增5%,商业管理费每月12300元,押金12300...(本文书还有30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