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铁二十********(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兆永*******(以下简称兆永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五局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原判第一项内容为:仅支付兆永利公司货款本金11,462,120.62元(仅对逾期利息:226,339.71元进行上诉);2.依法改判第三项内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保全担保费12,740元;3.依法判令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保全费12,7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属于合理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申请保全并非必要行为,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双方在合同中亦未作约定,本案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进行保全纯属被上诉人个人行为,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所以支出的保全费用为非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应支持。2.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判令上诉人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已作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当业主资金不到位时,上诉人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相同比例予以支付工程款,兆永利公司自愿保证正常施工生产和承担相应风险,并同意延期支付且自...(本文书还有55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