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一,正常大豆的生产也需要加工费,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1776.12吨大豆单独生产需要额外支出加工费,且某某豆业主张的加工费230元/吨系其在电子邮件中提出,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本院对加工费不予支持。第二,因大豆受损,无法直接从码头提货至生产线进行生产,需先运至仓库存放,再进行转运。因此,单独生产的1776.12吨大豆产生额外的短驳费用,根据运输费发票记载运费按每吨3.85元计算,费用6838.06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两原告就无法生产而销售的大豆向某某豆业主张的为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应按上述规定计算损失,短驳费用及仓储费超出该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五)附加成本。
某某豆业主张因无法生产而销售的...(本文书还有11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