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不服被告某**(以下简称某**)于2023年7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芜公(交)芜县行罚决字(xxxx)xxxxx号)的行政行为和某**(以下简称某**)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24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某**出庭负责人后某1及委托代理人叶某1,被告某**委托代理人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起诉称:一、依法撤销被告芜湖市公安局湾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余**作出的(芜公(交)芜县行罚决字[2023]34021026000[xxx]x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依法撤销被告某**作出的芜市行复字[2023]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30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bfa××**小型非营运载客汽车通过芜湖市湾沚区世纪大道乐堡啤酒广场路段处,遇被告某**临时检查。原告主动靠近降窗接受酒精快筛棒吹气检验,...(本文书还有45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