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即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东方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将案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同年将案涉土地出让给海南天津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向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陈**等人未对首次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该颁证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土地权属清楚。421号土地证系从第二次颁发的2127号土地证换证而来,陈**等人与东方市人民政府颁发的421号土地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陈**、张**、柳**的起诉...(本文书还有26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