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2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韦**明知他人需要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3687)、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5539)的卡号提供给他人(另案处理)用于接收赃款,并亲自操作帮助将赃款转账或取现交给他人。
2022年4月13日15时许,韦**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依法扣押其华为mate30手机1部。经统计,韦**的银行卡接收、转移的赃款共计120000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被用于直接接收闫某被诈骗资金20000元。韦**在该行为中获利1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闫某的陈述、银行流水清单,证人朱*的证言,被告人韦**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二、赌博的事实。
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人韦**以营...(本文书还有30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