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晏**、原审第三人刘**、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区人民法院(2024)川14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张**支付晏**59077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707892元材料款认定有误,应认定为665900元。通过举证及交易习惯均可以认定晏**与卖方系通过转账交易,而非现金交易;晏**总计购买四车护栏,每次均是先转账支付定金,再支付尾款;在第四车护栏运输送达后,张**也就最后一次(第八次)转款并明确载明“护栏尾款结清”。2.一审法院认定由张**支付10000元管理费不当。张**系在晏**经济困难,无法独立完成承包项目的情况下由晏**邀请加入项目,最大的受益者本身就是晏**,晏**收取管理费明显不合理;晏**与张**之间没有对管理费进行过任何的约定。3.一审法院判决张**向晏**支付利息不当。张**未支付晏**款项的原因是双方没有核算一致;因晏**原因未能具体结算,在此之前不应当计利息。
晏**辩称,晏**和张**是合作关系,晏**代张**买护栏材料,护栏的单价提前告知了张**,晏**已经采取现金加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材料款;胡**明确承认了晏**负责现场的管理、代买材料、管理工人组织施工,并且花了一定费用,张**等人口头承诺给晏**3、4万的管理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述称,同意张**的意见。每一笔护栏款都是先支付定金,收到货物后付尾款,并没有支付现金的事实;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前期管理费用。
刘**未陈述意见。
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张**支付晏**合伙分成款852924.55元;2.由张**支付利息,以852924.55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8日起至全额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恒辉建筑有限公某(甲方)与张**、晏**(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就葫市、元厚乡村通村硬化路的护栏制作及安装签订本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护栏单价135元/m(包干...(本文书还有83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