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系抚州高新管委会与优信普公司及华毅公司之间就抚州高新区小微企业产业园的建设及招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虽然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在事实上存在关联,但是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故这些协议的性质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就案涉小微产业园**号#、13#、17#厂房工程,华毅公司与邹**、张**签订《框架协议》,华毅公司与广硕抚州高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毅公司与邹**、张**签订《备忘录》,广硕抚州高新公司与邹**、张**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由邹**、张**向广硕抚州高新公司出具《承诺书》,从上述合同、协议的形成过程,并结合邹**、张**与广硕抚州高新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广硕抚州高新公司未实际依约施工,案涉工程实际由邹**、张**履行工程的承建义务,邹**、张**系挂靠广硕抚州高新公司与华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华毅公司系先与邹**、张**达成合意,并对该挂靠事实事先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本文书还有5515字未显示)